在目前的纠纷解决方法当中,除了法院诉讼这种国家司法权所固有的内容外,仲裁以其“一裁终局”的显著特点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当仲裁裁决存在失当、违法的情形时,司法监督作为这种模式的主要救济途径,采取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
所谓仲裁的救济途径,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或者不合法的仲裁裁决侵犯时所寻求的得以改变裁决结果强制力的方法。司法监督作为一切纠纷解决的最后保障,无疑是能作为仲裁的有力救济途径。
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可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是没有协议的; 二是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 裁决权力范围的; 三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仲裁依据伪造证 据作出的; 五是当事人隐瞒的证据足以造成裁决不公的; 六是仲裁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仲裁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予以撤销。
关于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2012 年的《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取消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更改过后的条文采用了《仲裁法》第 58 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核后,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一是无仲裁条款或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 是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被申请人或非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是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 四是仲裁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仲裁机构权力仲裁的。 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仲裁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予以撤销。
与国内仲裁不同的是,涉外仲裁的合意因素很强,且有诸多国际仲裁方面的规定,我国司法对其监督仅限于程序性的审查。
根据条文的规定,对裁决的异议和撤销大致可分为对仲裁协议,裁决依据的证据和对仲裁员以及对仲裁程序四个方面。
仲裁协议是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经双方合意达成,一般来说协议会载明提交仲裁的事项和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时就会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以及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等事项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
有关仲裁协议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就会审查,这也是仲裁程序启动的条件。我国对于证据方面运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要由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重要证据,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不能监听监控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要想知道对方是否伪造或者是否隐瞒证据,如果不是对其内部的证据 准备有充分的了解是很难做到的。所以司法监督救济程序更多的是针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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