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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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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安徽滁州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3月11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人:张凯;
  联系电话(传真):3820156;
  电子邮箱:czfzb@126.com
  通信地址: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南楼502室。
  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3月1日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地西涧湖、沙河集水库(包括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的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全椒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规划及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建立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
市、县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公安、国土、交通运输、卫生、城管执法、林业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鼓励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宜调整。
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变化等确要调整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报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优先保护水源的原则,不断提升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并保持水质稳定、安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二条 禁止在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或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工业废弃物;
(五)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六)滥用化肥,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粪便;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位于准保护区内可能对水源产生严重污染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鼓励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减轻项目环境影响,市、县环保部门可责令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经营性畜禽养殖)、屠宰场;
(三)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游泳、垂钓、采砂、旅游、水上训练等;
(三)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等;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施用化肥、农药及新增农业种植;
(六)投放饵料,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翻越、破坏防护设施;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有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通行许可,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渗等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利用全球定位系统等设备实时监控。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可能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过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项目审批。
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要逐步搬迁,鼓励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迁出保护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面源污染控制,调整种植结构,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加强保护区内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它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山水林田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岗坡地、荒滩、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湿地保护与修复,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改善入库水体水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完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增加水质监测点位,加强监测队伍建设,做好水质监测和保护区内重点监测工程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供水厂出水水质状况,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水源保护工作方案和任务完成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基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源保护项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三)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四)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五)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六)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先书面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用农药化肥施用办法,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逐步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及时制止、上报环境违法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较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一)到(五)项、第十三条(一)项、第十四条(一)、(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四)、(七)、(八)、(十)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 由市或者县区水利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六)项、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由县区农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七)项规定的,由县区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异常情况,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工作不力,完不成保护工作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失职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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