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9日 上海二中院对一起地铁车厢内 猥亵儿童案作出终审裁定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
六旬男子 在地铁上猥亵2名女童 并非初犯! 王某某,男,1959年出生,小学文化。2023年5月1日,王某某进入地铁站后伺机作案。经过一番逗留观察,王某某上了列车,紧贴在被害人甲身后站立,并对甲进行猥亵。 在甲到站下车后,王某某尾随其下车,随后立即更换车门登上同一列车。上车后,王某某又紧贴被害人乙站立,并采用相同方法实施猥亵。王某某的反常行为引起了执勤民警的注意,在其下车后将其抓获。 经查,两名被害人均不满14周岁。而王某某也并非初犯。2023年4月,王某某曾在地铁车厢内实施类似猥亵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免予行政处罚。
一审:构成猥亵儿童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地铁车厢内连续对两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称不存在警方所说的两名儿童,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公诉机关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甲、乙案发时尚未成年。王某某辩解,与两名被害人身体接触均为车厢拥挤导致,否认有猥亵行为。但录像视频、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在案发车厢内有足够的空间可站立,但且其紧跟被害人挪动站立,并长时间贴靠。 被害人甲的诉讼代理人指出,上诉人对甲实施的恶劣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甲直到现在对坐地铁还会有所迟疑,心理上存有一定障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两名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形下提供了指控陈述,证言合法有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猥亵行为,本身就有刑法意义的强制性,无论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案件性质以实际被侵害人的年龄确定,即被害人实际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王某某在运营的轨道交通工具上猥亵儿童,且被执勤民警察觉,有一定的当众性,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刑法谦抑原则考量,作为入罪情节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适当。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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