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biubiu 于 2018-6-1 09:13 编辑
我局接到群众投诉滁州开发区南门口饮食店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南门口”)枸杞酒,2018年3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饮食店内有一大瓶泡制的“南门口”枸杞酒,发现瓶体上没有应当标明的相关内容,我局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你饮食店经营的“南门口”枸杞酒是自己泡制的,白酒是从滁州三八巷“百老泉”店购进的,又在市场上购买了宁夏枸杞,在你饮食店内按照比例泡制,同时为了方便顾客又在网上购买了小瓶子,从大瓶子灌到小瓶在店里卖。你饮食店共购进“百老泉”白酒30斤、宁夏枸杞5斤、小瓶子70个(8个瓶盖已损坏),2018年2月份至今共灌装了62瓶,该批“南门口”枸杞酒已销售10瓶,成本价******元/瓶,销售价******元/瓶,现库存52瓶,货值金额******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3月23日向你饮食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滁)食药监食责改〔2018〕5号。
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 2、询问调查笔录;3、购买“百老泉”白酒票据及相关证照;4、购买宁夏枸杞票据及相关证照; 5、照片;6、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你饮食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因你饮食店是初次违法,而且使用是合格的食品原料,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本局经合议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向你饮食店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滁)食药监食行罚告〔2018〕5号,在法定期限内,你饮食店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决定给予你饮食店以下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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